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19、788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69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2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台南小南便當店竊盜無罪部分撤銷。
甲○○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90年間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92年間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間又犯竊盜罪,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4年9月15日入監執行,96年6月21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旋因符合減刑條件,另經原審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應於96年12月22日期滿,然因期滿前已另犯軍法違反職役罪而經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10月29日凌晨2時1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臺南小南便當店」前,持不詳工具插入鐵捲式大門之門鎖加以損壞後拉開大門(鎖為大門之一部分)越入行竊,而竊得 羅金花 所有放於抽屜內之新台幣(下同)2萬8千元及支票2張(票號不詳);嗣於98年1月13日因另案經警借提調查時,甲○○就上開臺南小南便當店尚未經發覺之竊盜犯行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⑴、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其於警詢中曾經自白犯行之原因是因為警察叫伊講話不要那麼大聲,伊認為警員在恐嚇他云云。
⑵、惟查,前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有進入「臺南小南便
當店」行竊之情事,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有進入「臺南小南便當店」行竊,僅辯稱當時沒有偷到東西,且門沒關上就直接進去等語,而「臺南小南便當店」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羅金花於偵查、原審審理中結證「竊賊本來要從後門進入,但因有暗鎖,所以改由前門撬開鐵捲門之門鎖後入內行竊」等語明確(偵卷第9頁、原審卷第59-60頁),並有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9、26-27頁),被告甲○○警詢時自白前揭竊盜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嗣後雖辯稱以為警員在恐嚇他云云,惟查,被告甲○○前開竊盜犯行之所以被查獲,係因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員於調查另外之竊盜案件時,發現某竊盜案件現場監視錄影器攝得嫌疑人之面部特徵與被告甲○○之長相相似,經向檢察官聲請將被告自當時執行所在之勒戒處所借提外出配合調查時,被告甲○○除就警員訊問之其他竊案外,復自動就尚未經警發覺之本件竊盜犯行亦向承辦警員主動說出並自願接受裁判,此業據承辦警員 許忠義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57-58頁),被告既係主動向承辦警員說出本件竊行,又豈有承辦警員向被告說話大聲導致被告以為遭受恐嚇才自白1件承辦警員尚不知悉之犯罪之理,被告事後否認犯罪,顯不足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撤銷改判部分:
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扇」、「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窗戶等是,至於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另按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該部分犯行係攜帶凶器毀損門扇竊盜罪,惟查,被告於警詢坦承本件竊行時,其已無供承為本件竊行時有攜帶凶器,公訴人所指被告持以犯案所用之工具並未扣案,亦無門鎖遭毀壞之實體物件或蒐證照片可資比對判斷該門鎖內部損壞係由何種工具所造成,證人羅金花雖結證稱:竊賊本來要從後門進入,但因有暗鎖,所以改由前門撬開鐵捲門之門鎖等語;然而破壞鐵捲式大門之門鎖以質地堅硬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器械固有可能,然以鑰匙、鐵絲等工具破壞門鎖亦非不可能,既無其他之佐證可認定被告攜帶凶器而犯此案,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尚非係攜帶凶器而犯該竊盜罪,然門鎖為門扇之一部分,既已遭破壞且入侵,被告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又被告就未經發覺之本件竊行向承辦警員主動供承並接受裁判,業據承辦警員許忠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如前所述,係對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動向司法警察機關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原審以被告台南小南便當店之竊行證據不足而為被告此部分
無罪判決,尚有未洽;公訴人以原審誤有罪為無罪,尚有未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竊行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從事木工為業之人,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按,年紀尚輕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本件犯罪為貪圖不勞而獲之動機,及其犯罪之手段及情狀,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數額,對社會治安及人心安定所生影響,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貳、上訴駁回即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列之方式竊取財物得手,嗣為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前揭追加起訴意旨認定被告甲○○有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係以被害人 胡明煌 、 魏苔 因、 黃慧齡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及顯示各次犯行嫌疑人除身材、衣著、口罩及所穿球鞋均相同外,犯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人嗣後騎用竊得機車前往犯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而將該機車留在現場,旋又騎用編號2犯行竊得之機車前往犯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以及犯前述台南小南便當店之犯行,堪認附表編號1、2、3與台南小南便當店之犯行為同1人所為等影像之監視錄影勘驗筆錄、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自始堅持否認有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辯稱照片看起來很模糊,衣服就算是同1件,也不是只有伊有該衣服,不能用衣服指認人等語。
五、經查,本件從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觀察,發現竊賊犯案時均戴有全罩安全帽、口罩、其全罩安全帽之顏色固均為深色,然口罩有紅色、白色之別,衣服則為灰色外套及深藍色外套,顏色及式樣亦有差異,無法認定是屬於同一人之穿著,又其犯案時,全罩安全帽及口罩均未脫下,髮型、臉型、面容或其他特徵等等,因畫面模糊不清,亦無法辨識,此有該照片附卷可按,是被害人又如何能由監視器翻拍之畫面中指認出竊嫌係被告,已然存疑,依卷附照片顯示之特徵均不明確,且上開竊案之發生時間各係97年10月22日、25日、29日,地點發生在高雄市、高雄縣、屏東縣,時、地上亦無任何牽連性可言,顯不足以認定竊嫌與被告甲○○為同一人,是依現有卷證,自不能證明被告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附表1、2、
3所示各筆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如附表
1、2、3所示犯行,卷存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仍執前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即上訴駁回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得物品│犯罪方式│備註│├──┼────┼────────┼────┼─────┼──────────┼──────┤│1│97年10月│高雄市三民區鼎和│胡明煌│車牌號碼│以不詳方式發動電門│98年度偵字第│││22日8時│路23號之騎樓││L93-489號││12148號追加│││許前某時│││重型機車││起訴書附表編││││││││號⒈│├──┼────┼────────┼────┼─────┼──────────┼──────┤│2│97年10月│屏東縣屏東市中正│ 魏苔因 │車牌號碼│以不詳方式發動電門│98年度偵字第│││25日3時│路310號前││K86-051號││12148號追加│││34分許│││重型機車││起訴書附表編││││││││號⒉│├──┼────┼────────┼────┼─────┼──────────┼──────┤│3│97年10月│高雄縣鳳山市 保生 │黃慧齡│LV皮包2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98年度偵字第│││29日1時│路108號││(內有中國│、身體、安全造成威脅│12148號追加│││23分許│││信託信用卡│之疑似鐵撬之工具,撬│起訴書附表編││││││、渣打銀行│開鐵捲門中間的立柱使│號⒊││││││信用卡、玉│之位移,再將立柱搬開│││││││山銀行信用│,使整片鐵捲門掀起變│││││││卡、臺灣銀│形,再持不詳器具伸入│││││││行信用卡、│玻璃拉門的鎖頭,打開│││││││郵局提款卡│鎖頭後進入,在該址一│││││││、陽信銀行│樓竊取物品。│││││││提款卡各1││││││││張、陽信銀││││││││行存摺1本││││││││、現金新台││││││││幣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