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98年度核交字第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犯罪時間自「民國96年10月6日19時許」依檢察官當庭所述,更正為「96年10月8日上午某時」,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以一行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係1行為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之中年男子,自86年間起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多年來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次仍混合施用兩種毒品,嗣經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1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又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9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以97年度撤緩字第4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公訴,及施用毒品主要戕害己身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