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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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2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聲沒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民國99年2月19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122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因上開玻璃球吸食器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第二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