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 石嵩暉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石嵩暉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O一一一八七O五號,住花蓮縣○里鄉○里村○○鄰○○街○○○號,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 石啟明 前曾於民國96年間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並開具面額面額70萬元之本票乙紙,及以甲○名下之土地(花蓮縣○里鄉○○段第
361、362、363、364、366地號)設立擔保債權為10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聲請人上開債務經多次催索皆未清償,聲請人原欲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惟甲○於民國96年12月1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鈞院97年繼字第8號准予備查在案,且其全體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召開親屬會議及選任遺產管理人,爰聲請指定石嵩暉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函、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甲○於96年12月16日去世,其第一、三順位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歿)即 石劉松妹 、 姚石群燕 、石嵩暉、 石嵩杰 、 石嵩峰 、 石淑蓉 (以上為子女)、 姚毅 、 石哲毓 、 石芳綺 、 石殷豪 、 陳冠霖 、 陳儷心 (以上為孫子女)、劉石玉員、 石玉品 (以上為兄弟姐妹)均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本院97年度繼字第8號准予備查函在卷可稽,且前述繼承人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甲○之債權人,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為利害關係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本件被繼承人甲○遺有土地5筆,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而繼承人石嵩暉為被繼承人之子,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暸解,是以石嵩暉擔任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爰選定之,並依法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