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鄭凱元於民國101年2月2日晚上7時30分至9時15分間,在新竹市○○路某餐廳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新竹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駛入東門圓環,沿圓環外側車道行駛,俟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途經東門圓環與文化街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並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圓環,應禮讓環內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由 林賢栯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 柯佳妤 ,沿東門圓環由東往西方向中內車道行抵東門圓環與文化街口前,欲在該處往右行駛進入中線車道,於變換車道之際,亦疏未注意行使於該禁止機車行駛之車道,換車道未充分注意環外駛入之車輛,與亦同時欲向左轉入中內車道之鄭凱元車輛發生碰撞,林賢栯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倒地,林賢栯受有雙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柯佳妤則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鄭凱元過失傷害林賢栯部分,業經林賢栯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見下述),鄭凱元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停留於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對鄭凱元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其所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林賢栯、柯佳妤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鄭凱元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賢栯、柯佳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 黃妤靜 於偵訊中之證述。
(四)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禍現場與車損及車行軌跡照片10張。
(六)按汽車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0款、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鄭凱元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事,而依被告鄭凱元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鄭凱元竟酒後駕車疏未禮讓圓環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致發現告訴人林賢栯搭載柯佳妤所騎乘之機車時,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 林賢侑 、柯佳妤人車倒地,被告就本件事故,自難辭過失之責,被告鄭凱元辯稱其生理平衡檢測都通過,而對方禁行機車道不應該切出來云云,然告訴人林賢栯當時違規駛入禁行機車之環內車道,且變換車道未充分注意環外駛入之車輛,亦有過失,惟僅屬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過失責任相抵之問題,洵無礙被告過失之成立。本案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為:「一、鄭凱元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圓環,未讓環內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賢栯駕駛重機車,違規駛入禁行機車之環內車道,且變換車道未充分注意環外駛入之車輛,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此外,柯佳妤則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等情,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足憑,告訴人柯佳妤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傷害之事實應可確認。告訴人柯佳妤受傷結果既係被告鄭凱元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七)綜上,本件被告鄭凱元過失傷害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鄭凱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酒醉駕車,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是其因而致告訴人柯佳妤受傷,係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者,即應予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鄭凱元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有自首情事等情,有警員徐萬泰所填製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9頁),被告鄭凱元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以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鄭凱元之智識程度、其酒後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使告訴人柯佳妤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本件事故被告鄭凱元之行為係主要原因,告訴人林賢侑係次要原因,告訴人柯佳妤所受傷害程度;被告鄭凱元已與告訴人林賢栯達成民事調解,與告訴人柯佳妤則因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和解未能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意旨另認被告鄭凱元前揭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賢栯受有雙下肢多處挫傷、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而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另同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聲請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賢栯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件附於本院卷中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被告對告訴人柯佳妤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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