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小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三二八號
原告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委任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提供保全服務,而被告卻於契約期滿前片面違約,依雙方簽訂之契約第十七條後段約定,被告應負擔拆機費用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另原告為履行保全契約防護義務而安裝保全器材,支出施工費六千九百八十五元,亦應由被告賠償,合計九千九百八十五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系統保全工資精算表各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有利証據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數給付,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