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顓 如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377號、111年度審簡字第3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3475號、110年度偵字第361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鍾顓如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第105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鍾顓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及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字卷第45頁),且敘明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竊得如附表編號3之財物,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71號卷43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6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2、4部分,我並沒有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是經處理不能證明我竊盜,此外,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2、4犯罪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編號1、2、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品,業據證人即家福股份有限司內壢店安全課經理 鐘德鴻 、中原店安全營業經理 吳俊彥 於警詢證述明確(證人鐘德鴻部分,見110年度偵字第33475號卷;證人吳俊彥部分,見110年度偵字第36194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33475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110年度偵字第36194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71號卷43頁至第45頁),是前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臉書翻拍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惟有關附表編號1、2、4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人即為被告本人乙情,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3475號卷第15頁、第71頁至第72頁,110年度偵字第36194號卷第8頁、第51頁),且參刑案現場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33475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110年度偵字第36194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附表所示之4次竊盜,行為人均是背著背帶前方有白色字樣之黑色後背包、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竊盜,行為人均是腳穿相同的紅色布鞋,足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人為同一人,即是被告本人,至屬明確。是被告事後辯稱:附表編號1、2、4部分,我並沒有在現場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所提之臉書翻拍照片,為一影印照片,是否為臉書真正內容不無疑問,自難據為被告未於附表編號1、2、4犯罪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出現之證明。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況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斟酌,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是原審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及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揭刑度,並無失當,自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違誤之處,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非有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啓榮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曾淨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附表: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式犯罪所得所犯法條證據清單罪名及宣告刑1【即110年度偵字第3347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家樂福內壢店於110年8月6日晚間8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內壢店鍾顓如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如右列所示之物得手。無線路由器2個刑法第320條第1項1、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偵字第33475號卷第13-16頁、第71-72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1-45頁)。2、告訴代理人鐘德鴻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33475號卷第33-35頁)。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偵字第33475號卷第47-52頁)。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33475號卷第25-31頁)。5、贓物領據(保管)單(偵字第33475號卷第37頁)。鍾顓如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無線路由器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110年度偵字第3347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家樂福內壢店於110年8月10日晚間9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內壢店鍾顓如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如右列所示之物。無線路由器1個刑法第320條第1項鍾顓如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無線路由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110年度偵字第3347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家樂福內壢店於110年8月22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內壢店鍾顓如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如右列所示之物。沐浴龍頭主體1個、不鏽鋼沐浴軟管2條、短袖上衣1件、藍芽鍵盤1個、無線網卡1張、中英頡注鍵盤貼紙1張、6A網路線(1.5米)1條、網路線扁線(5米)3條、網路攝影機鏡頭1個、CAT5e網路線(1.5米)1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鍾顓如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即110年度偵字第3619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下稱家樂福中原店)於110年8月10日下午5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原店鍾顓如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如右列所示之物。無線路由器1個刑法第320條第1項1.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194號卷(下稱偵字第36194號卷)第7-9頁、第51-52頁、本院審易字第1671號卷第41-45頁)。2.告訴代理人吳俊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36194號卷第19-20頁)。3.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36194號卷第21-26頁)。4.家樂福中原店每日損失紀錄表(偵字第36194號卷第27頁)。鍾顓如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無線路由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