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4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481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莊○○○區○○街○○號6樓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下同)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經被上訴人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臺北縣調查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查得資料,核定系爭捐贈列舉扣除額為460,000元,並補徵稅額341,29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主張:㈠原判決就此未區分上訴人在95年度確實分別捐贈120萬元施作系爭工程予沄水國小及80萬現金予宏森景觀園藝發展基金會,而自始未退款亦未查其是否存有約定之事實,即率認上訴人在95年度虛報金額154萬元,自顯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並不認識訴願決定書中及被上訴人於答辯狀中指出之 施志鴻 。且與所為該集團間並無約定取回退款及債權關係,爰於原審聲請庭上傳喚證人施志鴻到庭說明,惟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顯屬違法。㈢有關「所得」如係實物、應如何計算其價值之規定,與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則之捐贈扣除額無關。又政府95年度既未就系爭實物規定其價格,自應以當時時價計算,而非以納稅義務人取得該實物之成本計算,被上訴人就系爭實物從未進行鑑定時價,即以購入成本核定系爭捐贈實物之價值,而原判決復認本件並無委由公正第三人重新核定該捐贈價值之必要,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相違,而有應調查證據而不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本院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正當行使,泛指為適用法規錯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林文舟法官楊惠欽法官黃合文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