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5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54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被上訴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13日經被上訴人口試委員會論文口試通過,已提離校手續單辦離校手續,依法待被上訴人通知領取碩士學位證書,上訴人已通過學校碩士學位考試,被上訴人即應作出授予上訴人碩士學位之行政處分。依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規定:「各大學對其所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發之學位證書」然本件上訴人迄未取得碩士學位,自無適用上開規定。又據被上訴人碩士學位考試辦法第6條第6款規定「辦理學位考試,應符合下列規定:六、曾經取得學位之論文,不得再付提出。論文、創作、展演、或技術報告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學位考試委員會審查確定者,以不及格論」;「對於已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創作、展演或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調查屏實者,應予撤銷及追繳其已發之學位證書,並予退學。」上開法令並未賦予學校對於已考試及格而未授予碩士學位前,有任何不授予碩士學位之裁量權限。上訴人並無抄襲被上訴人學校學生 李佳勳 及國立臺灣大學學生 黃寄萍 之碩士論文。上訴人所持之離校手續單為自行自學校生技所網頁合法下載,並已完成相關離校手續。原審未對上開重要事項調查,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亦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