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54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5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542號上訴人加源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被上訴人委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向系爭貨物之出賣人即美商OCEANGARDEN查證,本案系爭發票是否真正,但據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於民國96年12月19日以洛商(96)字第489號函復「供應商不願正面回應是否塗銷『PARTIALPAYMENT』字樣及蓋上更正章戳等事,惟稱本案送查之3份發票及其多次檢送我方查核之文件均為真實且正確之商業發票」,可知系爭發票係屬真正。原判決以「交易確認單」之金額,與發票所戴之金額不同,而認係有不實申報貨物價值之情形,然「交易確認單」並非用以報關之文件,乃係貨物進口之後上訴人與國外出口商用以釐清來貨之價值,所為之確認,於報關之際並不存在,報關時上訴人以信用狀押匯所取得之真正發票,並以其上之金額申報進口,自無不實可言。且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5日曾函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函文即可知,以「PARTIALPAYMENT」(即部份付款)之系爭發票報關,尚須進行核估,而被上訴人既已知所申報進口貨物為部分付款,本即應再付通知上訴人提出相關交易文件證明,以供核定稅額,但卻未予通知即逕行核估,亦與關稅法第29條第5項有違,若被上訴人有所疑問自應加以調查,而非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規定科處罰鍰。原判決就上訴人此一主張,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實有判決理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亦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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