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4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452號聲請人甲○○
乙○○丙○○丁○○戊○○兼上5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張昭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經本院88年度裁字第14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起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8年度裁字第357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7年9月1日已提起救濟,然原確定裁定對聲請人所提不予採信,均不說明理由,顯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確定裁定稱聲請人所訴損害賠償請求,非訴願範圍等語,然聲請人請求判命相對人賠償乃係「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原確定裁定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又相對人不適時執行拆除,顯該當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肯定,因而附帶請求追究責任。再者,再審裁定稱聲請人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已逾5年,顯不合法等語,乃扯偏而矛盾之本末倒置,因聲請人未逾越5年且依法提出相關原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理由云云,然其無非重複說明其對於歷次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而為本院所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而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再審裁定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