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5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556號上訴人勁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省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2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影響為斷;例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97年7月29日委由大吉航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韓國產製PHOTODEVICES貨物1批(報單第CG/97/144/01419號),原申報稅則號別為第8541.40.19號「其他光電二極體及光電晶體」,稅率FREE;惟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際到貨為PHOTODEVICESRECEIVERFORINFRAREDREMOTECONTROLSYSTEMS,另參據原廠型錄-詳細載明來貨貨名為IRRECEIVERMODULES,乃改歸列稅則號別為第8548.90.00號「其他本章未列名之機器或器具之電氣零件」項下,按稅率2.5%課徵。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系爭來貨由製造商提供之生產技術工程流程圖及說明、結構、組裝分解圖觀之,係以ICCHIP(晶粗)及PHOTODIODECHIP(晶粒)黏晶固定於LeadFrame(引線架)上,再經銲線、封膠等程序組成之半導體製程封裝之不可拆解使用之單體元件,亦即係由PBOTODIODECHIP(晶粒)及PREAMPLIFIERICCHIP(晶粒)相互連接所組成,並非於支持體上安裝一個或多個組件形成之組合體,亦非加裝一個或多個其他裝置抑或結合分離元件或結合非屬多晶粒型積體電路之電子微電路之組合體。然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卻將PREAMPLIFIERICCHIP(晶粒)誤認為PREAMPLIFIERIC,而認依H.S註解不視為分離(DISCRETE)之組件,故認定具與PHOTODIODE所組成IRRECEIVERMODULE,並不符合2002年版稅則第85章章註5定義:「包括個別(DISCRETE)、主動或兼具主動或被動元件之微組件、係指經併接及連接之模組、模造式模組或其他類似模組」之電子微組件云云,顯有誤認。且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來貨是否屬於半導體製程組裝之「其他光電二極體及光電晶體」微組件,為此於原審請求送請第三公正單位鑑定,以認定事實進而為適用稅則號別之認定,原判決竟以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所為原處分、訴願決定之內容為判決之理由,進而認定無庸送請鑑定,原判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l76條之規定云云。本院經核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