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22號抗告人 郭玉田 相對人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張家銘 以上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之裁定(100年度板簡字第8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民國58年3月28日起加入相對人工會,但遲至62年間,相對人才依法將抗告人加入勞工保險,導致抗告人短少5年之退休年資,因此短少退休所得請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此間差額應由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所提出的是職業駕駛人,納入強制投保,這是總統公布之法令,怎可不遵守,抗告人主張有理,司法怎可不承認,又政府法令信用何在。本件雖然曾經判決確定,但那是因為法官沒有看清楚,請求法院另行裁判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訴訟標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於82年間業就系爭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該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82年度板簡字第733號審理,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41,420元及自8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以82年度簡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抗告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告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82年度板簡字第733號宣示判決筆錄、82年度簡上字第175號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自足認定。是則本件訴訟與前開確定判決兩者間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既均相同而屬同一事件,則抗告人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揆諸首開規定,自屬不法,應予裁定駁回。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訴,洵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林錫凱法官吳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湯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