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燦能選任辯護人鄭敏郎律師
盧之耘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燦能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巿(現改制為新北巿新莊區,以下同)五權一路13號4樓之3「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
2項所稱之雇主,係從事機械之五金零件、電子零件、汽機車零組件之製造、加工等業務之人。其自民國97年10月23日起僱用告訴人即外籍勞工 黎輝光 (即LEHUYQUANG)在該公司址設臺北縣新莊巿民安西路403巷2號工廠內擔任衝剪機械之作業員。被告明知告訴人在上址工廠內操作之動力衝剪機械具有相當危險性,本應注意為防止工廠內之機械引起危害,應有符合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條、第6條之必要安全設施並定期檢測,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提供告訴人必要之安全設施及相關防護器具,致告訴人於98年10月19日,在上址工廠內操作衝剪機械時壓傷左手,致其受有左手壓傷致多處撕裂傷併指骨、掌骨、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皮膚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燦能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黎輝光聲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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