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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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權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權於民國100年7月25日凌晨1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 謝明岳 之住處前,因酒後誤認謝明岳為其友人,向其打招呼,謝明岳見其酒醉不予理會,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安全帽猛擊上址大門,致令大門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謝明岳。嗣經謝明岳報警處理,而在新北市○○區○○街與環河北路口逮捕被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謝明岳告訴被告林清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明岳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業經本院記明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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