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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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3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定義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執更字第1151、1569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2年5月26日橋檢春崇112執聲他443字第1129024306號函否准受刑人陳定義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請求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定義(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刑確定,全部犯行合計有29罪,其後受刑人所犯22罪經本院於109年7月16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0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下稱甲裁定);所犯7罪經本院於同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下稱乙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執更崇字第1151號、109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執更崇字第1569號執行指揮書,分別執行有期徒刑26年、15年。嗣受刑人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認其應符合上開裁定意旨所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情形,乃於112年5月17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聲請將受刑人所犯29罪包括視為一體,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之各罪定應執行刑,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12年5月26日以橋檢春崇112執聲他443字第1129024306號函函覆:「本署已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並依裁定換發執行指揮書,依法需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才有30年之限制,台端2案不符數罪併罰,若有疑慮,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等語,而否准受刑人之聲請。受刑人不服,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上開執行函之處分,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維受刑人之合法權益等語。
二、按:㈠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㈡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
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㈢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
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貪污治罪條例行賄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非法持有槍彈罪、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等,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3罪,即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25號判決,下稱A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B判決)、同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77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2罪,下稱C判決)、同院106年度訴字第2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D判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3罪,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下稱E判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61、12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4罪,下稱F判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下稱G判決)、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3罪,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下稱H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I判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3罪,下稱J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罪,下稱K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下稱L判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2罪,下稱M判決)。前開A-J判決(22罪),確定後經本院以甲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6年;K-M判決(7罪),確定後經本院以乙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1年等情,有甲裁定、乙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甲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11月15日(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3等3罪),又乙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5年11月8日至106年2月21日間,其中編號1、4等兩罪,犯罪時間在甲裁定首先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犯罪時間分別為105年11月8日及同年月14日),但附表其他各罪(即編號2、3及5-7),則均在其後所犯,而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㈡惟甲裁定除附表編號1-6所示各罪外,其餘附表編號7-22所示
各罪之犯罪日期,分別在104年4月9日至105年8月26日間,編號7-22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6年11月28日(即編號7);而乙裁定附表各編號之犯罪日期則分別在105年11月8日至106年2月21日間,各案最先確定者為編號1-4判決之確定日106年12月11日,依法均得與甲裁定附表編號7-22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若甲裁定附表編號7-22所示各罪,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予以合併定應執行刑,且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上限不得逾30年(下限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0所示處有期徒刑18年),而甲裁定附表編號1-6各罪原所判處之有期徒刑或曾定應執行刑,分別為1年8月、3月、1年6月,該6罪即使未再定應執行刑而係接續執行,合計上限亦為3年5月,如上開甲裁定附表編號7-22及乙裁定附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上限之30年,再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6各罪接續執行上限之3年5月,二者再接續執行,合計刑期最長亦僅為有期徒刑33年5月。
㈢然檢察官以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各罪為一組合,聲請本
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另以乙裁定附表編號1-7所示各罪,為另一組合,聲請本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致甲裁定、乙裁定,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合計應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長達41年,較上開不同組合如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最長為有期徒刑33年5月,有高達7年7月之差距,目前組合所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結果,顯然不利於受刑人,而悖離恤刑目的,應認為屬於上開裁判意旨所指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故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並綜合判斷本案相關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和密接程度,妥適調和相關各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考量受刑人現已逾50歲,自入監執行迄今之累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計算等攸關社會復歸情形,暨注意所實施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而無違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聲請就其所犯如甲裁定、乙裁定附表所示共29罪,另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而未依有利受刑人之組合聲請法院另定其應執行刑,其執行之指揮顯然有悖於恤刑本旨,難謂允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5月26日橋檢春崇112執聲他443字第1129024306號函所載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檢察官依本裁定意旨,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理,期臻適法,兼資救濟。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林書慧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熊惠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