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文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文和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柒月參拾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文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情,有卷存相關事證可證,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駁回上訴在案,目前被告提起上訴第三審中,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本院衡酌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其與其他共犯詐欺告訴人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37萬元,且被告經本院諭知上開非輕之刑度,倘若被告不願配合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即有逃匿出境而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性。況被告自承:我目前獨居,太太跟小孩居住在大陸,小孩都在大陸工作,我的生活費都是我太太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可見被告與大陸的牽連因素密切,再酌以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將來如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有入監執行之高度可能,本於人性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捨棄在臺灣之生活而前往大陸,以規避刑責之動機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復衡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2年7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