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5月9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前進,行經明德路與中山路交叉路口時,原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 黃瑞彬 徒步自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甲○○閃避不及而撞擊黃瑞彬,致黃瑞彬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重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或致重傷)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乙○○○告訴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詳本院卷),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