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僅因細故即恣意毀損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普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生活狀況不佳、被害人所受之損壞情況、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石頭2顆,係被告於馬路上隨手拾得之物,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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