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58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舉發單位之說詞,似有不足。且抗告人擁有證據,原審未予傳喚說明,亦有未洽。茲有新照片,應再傳抗告人以便解釋澄清事實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13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客車,在臺北市○○路○段○○巷○○號旁停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②異議意旨略以:因工作卸貨所需,附近又無可供停車之空間,不得已短暫停留於工作場所門前劃設白線之馬路邊,且儘量靠邊停,此段期間公車及其他車輛通行,尚有充裕之空間可行駛,並無妨礙他車通行之虞。而當天進出該路段之車輛甚少,尚不足以造成塞車及危險之虞等語。③經查:有關本件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員警謝宗祐證稱:我請車主把車開走,但是對方不配合,後來有公車剛好要過,公車上還有民眾說警察怎麼沒有處理,還讓他停這麼久,那麼多人再等,但是車主還是不配合,我就依法告發,他拒簽拒收,我就照相,後來他才把車開走。我有在那裡量二次路寬,那邊有民眾開聯結車,說公車如果硬要過,可能會翻掉。總路寬4.75,公車寬2.35,路邊到這台車是
0.2,路邊剛好有電線桿寬度0.2米,因為有電線桿在那裡,要過去有困難。當時公車還沒有通過,還在那邊等,因為旁邊有一個階梯的缺口,所以公車不敢過去,所以我們進一步請他開走,他說他要指揮公車過去。公車等了大概10分鐘左右,就是這臺車開走,公車才過去等語(原審卷第第31頁反面至32頁),且有違規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5、16頁),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是異議人辯稱該處尚有充裕空間,無礙他車通行,且員警未經勸導逕行告發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異議人提出現場照片證明其停車後道路仍有一定寬度云云,然該照片所示之停放車輛位置,與案發時實際停車位置不同,自難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綜上,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審以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依上開規定裁罰,並無違誤,而駁回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有新照片乙節,然並未提出,尚難遽採,至於所指原審未傳喚說明乙節,按審理交通違規案件,並無必須傳喚異議人到庭之強制規定,因此,原審以事證明確,而予裁定,難指違法,是此部份所指,尚有誤會。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