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56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78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及原審之自白、被告之採驗尿液通知書影本、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等證據資料,因認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故意,於99年1月5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某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論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累犯,並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紀錄,被列為毒品列管人口,仍未完全戒絕,足認其自制力較弱,惟於獲案後,尚知坦承行為,態度非惡,乃未予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其記憶中未曾在新店分局進行採尿及製作筆錄,且被告尿液係由基隆市警察局所轄之安樂派所通知驗尿送檢,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其判決程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雖係遭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以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通知接受警員採尿送驗,因其迭次坦承於99年1月5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路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於犯罪地點在「臺北市松山區」,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其土地管轄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故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法審判,並無違反法律之情。是被告上訴理由未就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事實欄一第16行誤將「二月」、「十月」分別載為「三月」、「十一月」;第18行將「甲基安非他命」略載為「安非他命」;事實欄二誤將「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載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等情,因均不影響判決本旨,且屬明顯文字上錯誤,既得由原審法院逕行裁定更正,尚無庸撤銷改判,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照男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