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潘建裕 即凱揚商行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訴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胡
建助變更為甲○○,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甲○○承受本件訴
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潘建裕即凱揚
商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建裕即凱揚商行於民國(下同)94年
12月30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0,000元
,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日起至98年1月2日止,利息按
固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7.5計息。所有借款遲延履行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潘建裕即凱揚商行於96年12月28日
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未解除,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原告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丙○○則以:對契約上簽名及所欠金額均無意見,希望
能分期清償等語為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本息、違約金明細表
、借據、授權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各乙份為
證,被告潘建裕即凱揚商行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
辯,被告丙○○亦未爭執契約所載之簽名及金額,堪信原告
上述主張真實可採。而被告丙○○雖以前詞為辯,然債務人
本即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有明文規定。且被告
丙○○上述分期清償之請求,並未獲得原告同意,難認無損
原告利益,且被告丙○○上述所辯,亦不影響原告行使本件
請求權,是被告丙○○上述所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依職權確定被告應
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1,000元;如已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
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