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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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2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璻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璻瑜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璻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緩刑期間為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犯後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以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病態偷竊症(參偵查卷附和解書、診斷證明書及悔過書),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取價值2,800元之無鹽夏威夷果仁10罐,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予以沒收,但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4,000元,有偵查卷附和解書可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竊盜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楊志雄W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883號被告林璻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璻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2日12時30分許,搭乘其不知情友人 翁嘉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2「JASON超市」,趁店長 吳燕琴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無鹽夏威夷果仁10罐,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吳燕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燕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璻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吳燕琴、證人即被告之友人翁嘉鴻於警詢時之指訴、證述屬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業經和解賠償4,000元,審酌被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病態偷竊症,有和解書、診斷證明書及悔過書等存卷為憑,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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