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24號原告 黃家沂黃淑玲 原告 黃張金珠 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59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74,12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4,1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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