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891號上訴人 蔡麗月 被上訴人蘆洲新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梁台基 (現任主委)被上訴人梁台基(現任主委)被上訴人 吳兩和 (前任代理主委)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91號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9,760元(計算式:座落基地公告現值126,000元/平方公尺×違建占用屋頂平台面積97.12平方公尺÷12層=1,019,7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6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冠云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