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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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唐信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信隆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信隆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唐信隆因過失傷害等一案,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所犯2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 唐信隆業 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2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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