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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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以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以樽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以樽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廖以樽因犯如附表所載之公共危險2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106年度交簡字第327號)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罪刑部分,固於民國107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1份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