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2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2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淨重零點玖公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參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淨重零點玖公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參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9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3日停止處分出監,於92年6月26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3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87年5月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年7月29日;又於91年間因贓物、侵占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易服勞役1日;上開三罪接續執行,徒刑部分甫於96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13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南崁交流道橋下,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南華一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9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3.66公克)及沾殘海洛因殘渣袋2只。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