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十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利用古己妹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鑰匙插在鎖孔上未取走之機會」應補充為「利用古己妹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價值約新台幣四萬元)鑰匙插在鎖孔上未取走之機會」,第九行「前開贓車途經屏東縣車城鄉溫泉村大山羊肉店前,為警發覺當場查獲。」應更正為「上述竊得之機車行經屏東縣車城鄉溫泉村大山羊肉店前時,為警攔檢查獲。」外,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刑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與目的、行竊機車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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