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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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佩儀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案物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LV短皮夾、仿LV小手皮包、仿LV名片夾、仿GUCCI手提包各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核先敘明。
二、首查,被告徐佩儀自白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有95年度偵字第24842號緩起訴處分書可憑。再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扣案之仿LV短皮夾、仿LV小手皮包、仿LV名片夾、仿GUCC
I手提包各壹個,係其自己買來的,則顯見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供犯罪及供犯罪預備之用,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規定,聲請人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屬於法無違,自應准許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