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順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順帆幫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莊順帆於民國108年5月23日上午9時50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勇 」之成年男子自雲林縣西螺鎮前往雲林縣林內鄉某處,嗣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巷○○○號前,「阿勇」見路旁由 劉添丁 所種植之波羅蜜樹上結有波羅蜜果實,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要求莊順帆停車以便自己下車竊取該樹上之波羅蜜,莊順帆明知「阿勇」有意行竊,仍基於幫助「阿勇」竊取波羅蜜之犯意,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靠於上址路邊,讓「阿勇」自副駕駛座下車,「阿勇」旋以徒手方式竊取波羅蜜1顆(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再將該顆波羅蜜放置在前揭自用小貨車之車斗,莊順帆隨後繼續駕車搭載「阿勇」離開現場。嗣劉添丁察覺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失竊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劉添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案發現場照片4張。
㈢失竊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㈤被告莊順帆坦承上開事實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茲因修正後之規定就罰金刑之數額已然提高,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雖曾駕車搭載「阿勇」至案發地點並讓「阿勇」下車遂行竊盜犯行,惟被告僅係在搭載「阿勇」途中,因「阿勇」見路旁有他人種植之波羅蜜樹且樹上結有果實,臨時起意欲下車行竊,被告乃應「阿勇」之要求而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暫停在雲林縣○○鄉○○路○○巷○○○號前之路邊,並獨留在車上等候,待「阿勇」下車竊取波羅蜜得手後,再繼續駕車搭載「阿勇」一同離去,於此過程中,被告並未從事竊盜構成要件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竊盜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竊盜犯罪之犯意聯絡,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為他人之竊盜犯行提供助力,為竊盜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竊盜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再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倘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25、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年10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2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幫助竊盜間,其罪質並無相似之處,彼此間亦無關聯性,且被告前案之犯罪時間係於103年間,距為本案幫助竊盜犯行時已達5年之久,是尚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反映其行為惡性之必要,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綜合以上情節,認為無庸依前述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阿勇」欲竊取他人種植之波羅蜜,不思設
法勸阻,仍提供助力,幫助「阿勇」遂行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劉添丁之財產法益,所為顯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所為幫助之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從中謀取任何不法利益(見後述沒收部分),犯罪情節及惡性均屬輕微,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劉添丁復表示希望被告不要再次行竊,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告訴或求償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所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即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本案被告於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搭載「阿勇」之過程中,幫助「阿勇」在雲林縣○○鄉○○路○○巷7之2號路旁竊取波羅蜜1顆得手,該顆波羅蜜最終係由「阿勇」攜回住處食用完畢,被告並未分得任何利益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4頁反面),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阿勇」處獲取任何代價或報酬,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竊盜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0條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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