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明美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798,579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95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中信銀行提供每月清償2,849元之還款方案,雙方協商成立,惟聲請人當時為臨時工,甫生產,須支付女兒即訴外人李○○之扶養費用及租金等,無力負擔協商金額而毀諾,聲請人現任職於統一燒肉飯當助手,每月薪資19,000元,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6,226元及李○○之扶養費用4,000元,共計20,226元。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798,579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前曾於95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自96年2月起分80期、週年利率9.88%、每期(月)償還2,849元,於96年8月13日未依約清償而毀諾等情,有中信銀行109年6月1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卷宗,下稱雄院卷,第42頁),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
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雄院卷第23頁、第62頁至第66頁、第70頁至第72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協商程序,並於96年8月13日毀諾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聲請人主張於96年8月13日履行有困難而提起本件聲請,依前揭說明,本院首應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1.聲請人前置協商時自承為臨時工,無法提供當時工作及報稅證明,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收入應以96年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該條文立法意旨,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96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
9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1,4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1,411元。又聲請人之女李○○為94年生,96年時2歲,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雄院卷第24頁),應認李○○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1,411元之生活費標準後,由聲請人與其夫即訴外人 李明樺 共同支出李○○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女兒之費用,應以5,706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1,411元÷2人=5,706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女兒扶養費用4,
000元(見雄院卷第61頁),尚屬適當。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5,411元【計算式:11,411元+4,000元=15,411元】,應為可採。
3.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17,28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411元後,僅餘1,869元【計算式:17,280元-15,411元=1,869元】,不足清償聲請人前與中信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之2,849元,聲請人無法履行而毀諾,自難認係可歸責於聲請人。從而,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有困難,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統一燒肉飯,每月薪資19,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雄院卷第67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6月16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932890400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09年6月16日高分署推字第1090205256號函、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老人生活津貼管理、身障者生活補助查詢資料存卷可考(見雄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4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應為19,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2.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4,866元,故聲請人所陳之生活費用超出14,866元部分,並不可採。又聲請人之女李○○有受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4,866元之生活費標準後,由聲請人與其夫李明樺共同支出,聲請人每月扶養女兒之費用,應以7,433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4,866元÷2人=7,433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李○○扶養費用4,000元,尚屬適當。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866元【計算式:14,866元+4,000元=18,866元】。
3.綜上,以聲請人每月薪資1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866元後,僅餘134元【計算式:19,000元-18,866元=13
4元】,實不足清償任何還款方案,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證(見雄院卷第19頁),足認聲請人對屆期之債務,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有困難,且綜合聲請人之近期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民事消債法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2月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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