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世明選任辯護人林瑞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2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1216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世明於本院第二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温芬蘭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汽車違規逆向行駛肇事,迄未向告訴人温芬蘭道歉,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另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雙方係因損害賠償範圍未能達成共識,其經濟能力不足回應告訴人温芬蘭所提要求,致無法調解、和解,且被告已與另一告訴人 李基銼 和解並付出一定金錢負擔,尚有養家義務,每月薪資有限,若再課予金錢負擔、拘役處分,恐對其經濟造成雪上加霜之情況,被告實非有意卸責,並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經查:原審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事證明確,並裁量被告本案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且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量定被告本案刑期,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致告訴人温芬蘭因而受有右肱骨粉碎撕裂性骨折之傷害,經本院多次移付調解,雙方仍未能達成賠償共識,惟念及被告深具賠償誠意一再多次調解,因雙方就損害賠償範圍認知有落差,遺憾未能達成和解金額共識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說明,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考量被告迄今未與
告訴人温芬蘭達成調解、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温芬蘭之原諒,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
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提起上訴,檢察官蘇榮照、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莊政達法官陳貽明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明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之3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1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世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之記載。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陳世明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致李基銼受有傷害(業經李基銼撤回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
核被告陳世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3頁)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致告訴人温芬蘭因而受有右肱骨粉碎撕裂性骨折之傷害,經本院多次移付調解,雙方仍未能達成賠償共識,惟念及被告深具賠償誠意一再多次調解,因雙方就損害賠償範圍認知有落差,遺憾未能達成和解金額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載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李基銼受有鼻撕裂傷、疑鼻骨骨折等傷害,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李基銼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基銼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件二)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附錄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①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216號被告陳世明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之
3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明於民國108年1月1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學甲區秀昌里171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煥昌120之20號前,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適有李基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温芬蘭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陳世明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撞擊李基銼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致李基銼受有鼻撕裂傷1公分、疑鼻骨骨折,温芬蘭受有右肱骨粉碎撕裂性骨折。
二、案經李基銼、温芬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上開犯罪事實2告訴人兼證人李基銼於警詢中之證述、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撞上告訴人李基銼駕駛自小客車,致李基銼受有鼻撕裂傷1公分、疑鼻骨骨折等傷害。3告訴人兼證人温芬蘭於警詢中之證述、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撞上告訴人李基銼駕駛自小客車,致告訴人温芬蘭受有右肱骨粉碎撕裂性骨折等傷害。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撞上告訴人李基銼駕駛自小客車等事實。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李基銼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檢察官郭俊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許靜萍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