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51號聲請人 陳坤奇 代理人 蘇泓達 律師相對人 尤義宏陳美津 之繼承人
尤國銘 即陳美津之繼承人
尤文芳 即陳美津之繼承人共同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陳美津(相對人尤義宏之妻,尤國銘與尤文芳之母),生前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450萬元,並由聲請人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陳美津僅清償部分借款後便無清償,遂遭中小企銀聲請支付命令(本院87年度促字33722號)獲准,後在民國93年遭強制執行拍賣名下不動產,並因仍積欠債務而換發債權憑證。而在陳美津欠債遭銀行追債時、支付命令核發時、不動產遭法拍及換債證受法院通知時,相對人三人均與陳美津住在同一戶籍地,必收到銀行或法院之電話或書面通知、公文等任何有關陳美津之欠債資訊,而明知陳美津欠中小企銀債務。
(二)陳美津生前有保險及獨資商號等財產,卻不清償銀行債務,甚至在101年2月10日與相對人尤國銘合意,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轉讓陳美津名下獨資商號「 義美 藝品舖(統編:00000000)」給尤國銘,以規避債務及隱匿遺產,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並使保證人即聲請人繼續負擔保證責任,後於102年1月22日死亡,此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視為相對人三人之繼承所得遺產,其繼承人即相對人三人未辦理拋棄繼承,自依民法1148條第1項前段繼承陳美津之債務並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相對人三人卻不清償上揭債務,反而在知悉陳美津仍積欠中小企銀債務情況下,在遺產清冊陳報狀及遺產清冊本身,隱匿遺產並陳報重大虛偽不實内容(例如:遺產清冊陳報狀竟虛偽表示陳美津生前有無負債或負債多少、債權人為何人,均無法得知;遺產清冊本身竟只記載遺產只有價值5萬元之車輛一輛,而未將義美藝品鋪出資額等財產列出),因而使中小企銀無法受償而聲請法院法拍聲請人名下不動產,聲請人為避免不動產遭變賣,故於108年10月間代位清償陳美津債務30萬元,又於108年11月間代位清償陳美津債務200萬元,並承受中小企銀對陳美津繼承人即相對人三人之債權。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於代位債務人陳美津清償範圍内,自承受債權人即中小企銀對於相對人如109年度司促字第2214號支付命令之債權(現相對人提出異議,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9號耕股審理中),得向相對人請求清償之。相對人三人既有上開民法第1163條第1、2、3款記載之違法行為,自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並聲明:相對人三人均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認為相對人三人有違反民法第1163條之情事云云。相對人三人否認之,且相對人三人亦未接獲任何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催繳債務之情事。
(二)相對人尤國銘係在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清償債務時,才回想到101年2月10日有自母親陳美津處受讓義美藝品店,而於101年2月10日義美藝品舖陳美津之帳戶内僅有存款28,086元,當初相對人尤義宏亦有委請 葉振發 代辦開具遺產清冊之案件,由本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568號受理在案,惟當時不知有上開法律規定,未將二年内之受讓一併陳報為財產。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陳美津於102年1月22日死亡,相對人尤義宏係其配偶,相對人尤國銘、尤文芳係其子女,均為其繼承人,相對人尤義宏於102年3月12日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56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同年4月15日黏貼本院公告處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影本為證,且據本院調取102年度司繼字第568號卷宗核閱明確;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代位清償證明書1份附卷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上揭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曾經營「義美藝品舖」,卻於101年2月10日變更負責人為相對人尤國銘,此為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所為贈與,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視為遺產,相對人卻未在遺產清冊中記載「義美藝品舖」之出資及財產,有在遺產清冊虛偽記載之行為云云,此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以前詞。查被繼承人生前曾經營「義美藝品舖」,惟於101年2月10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負責人為尤國銘獲准,此固有臺南市政府101年2月10日府經工商字第1010011066號函文在卷可稽。惟依證人葉振發到庭證稱:當初尤義宏委託伊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被繼承人沒有什麼財產,只有一輛車子,尤義宏想要使用車子,所以委託伊陳報遺產清冊,聲請狀上記載「義美藝品舖已於繼承人生前即101年2月10日負責人變更為尤國銘」等字句係伊繕打記載的等語。又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568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所示,陳報人尤義宏所提出民事遺產清冊陳報狀記載「義美藝品舖」已於繼承人生前即101年2月10日負責人變更為尤國銘」之字句,並有南市政府101年2月10日府經工商字第1010011066號函文附卷,而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僅記載車輛1輛,並無「義美藝品舖」相關記載。是陳報人尤義宏雖未在遺產清冊中記載「義美藝品舖」之出資及財產,但在聲請狀提及變更「義美藝品舖」負責人一事,足見其且主觀上並無隱匿遺產或虛偽記載之故意,應僅係過失漏未記載在遺產清冊上;況依上揭函文所示,「義美藝品舖」之出資額僅為3千元,相對人尤義宏未將之記載在遺產清冊上之違反情節亦非重大,聲請人據此主張相對人等繼承人不得享有第1148條第2項所定利益,尚屬無據,自無可採。
(四)聲請人復主張被繼承人於101年2月10日將「義美藝品舖」之負責人變更為相對人尤國銘,係民法第1163條第3款所指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云云。惟查「義美藝品舖」變更負責人時,被繼承人仍生存,「義美藝品舖」在當時尚非遺產,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死亡前變更負責人行為係處分遺產行為,顯屬無稽,要無可採。至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有保險給付云云。相對人則辯稱;被繼承人只有癌症險,沒有其他保險等語。此外,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內容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車輛1輛,亦無其他遺產,此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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