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秀玉
劉秀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秀玉、劉秀玉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秀玉與劉秀玉2人於民國109年5月10日15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北極殿」前,因細故發生爭執後,劉秀玉騎乘機車欲離去,周秀玉即上前予以阻擋,2人即各別基於傷害之故意,周秀玉徒手毆打劉秀玉,劉秀玉則騎乘機車衝撞周秀玉,致劉秀玉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而周秀玉則受有頭部損傷、背挫傷、大腿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秀玉及周秀玉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秀玉經合法通知無故未到庭,然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係屬應科拘役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自得不待被告劉秀玉到庭而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劉秀玉及被告周秀玉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劉秀玉及周秀玉2人均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劉秀玉辯稱:「我沒有撞她,我為何去拍照,是因為她來我家吐口水。當天她整個人就擋我在車子前面,讓我受傷」等語;被告周秀玉則辯稱:「我在廟裡,很多人在那邊賭博,我從我家出去,他孫子來就要拍照,然後我說她騎車沒有戴安全帽,要拍照,然後劉秀玉就騎車來撞我,然後說我打她。
我不承認,我沒有打劉秀玉」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即被告劉秀玉在警詢中指稱:「我於109年5月10日15
時30分許前往歸仁區文化街三段612號前,因我要檢舉廟前有人在打牌賭博,所以我就使用手機拍照,周秀玉見狀就想要拿起椅子作勢要打我,但是周秀玉還沒拿起椅子就絆到她的腳就沒有拿起來,我當時就騎乘MLV-3107號普重機車要離開,周秀玉就阻擋我騎乘機車要離開,周秀玉因此揍我左邊腋下及拉扯我騎乘之機車,才導致我與周秀玉受傷」、「我沒有衝撞周秀玉,是我騎乘機車要離開的時候,周秀玉來抓住我的機車龍頭,還整個人推倒我的機車,導致我跟周秀玉受傷」等語。嗣後於偵查中亦供稱:「109年5月10日15時51分許,在歸仁區文化街三段的北極殿,當時我要拍照,我拍他們在賭博,周秀玉拿椅子作勢要打我,結果自己摔倒,我就騎MLV-3107機車要離開,周秀玉就拉我及機車,害我倒下,並且用手機打我的左邊腋下」、「我第一次騎機車的時候,周秀玉用手機搓我腋下第二次我要騎機車離開時,周秀玉抓住我機車龍頭,我就跌倒」等語。是以,依照被告劉秀玉在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他是因為要檢舉北極殿前友人打牌賭博的事情,用手機拍攝照片,引起被告周秀玉的不滿,在被告劉秀玉騎乘機車離去之際,被告周秀玉阻擋被告劉秀玉,並因而發拉扯,因而雙雙倒地受傷。被告劉秀玉並提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其上載有劉秀玉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足見被告劉秀玉所述並非虛假。
㈡告訴人即被告周秀玉於警詢中指稱:「於109年5月10日15時5
1分許,因劉秀玉騎乘機車至歸仁區文化街三段612號前看見廟前有人在下棋,所以劉秀玉拿手機要拍照,我看見劉秀玉拿手機在拍照我就跟她說,要拍我就給妳拍,我見劉秀玉騎乘機車催油門衝向我之後,我就跟劉秀玉說,要撞我就給妳撞,劉秀玉果真就騎乘機車把我撞倒,導致我受傷」、「因為劉秀玉騎乘機車衝向撞到我之後,我就跟他說,要撞我給妳撞,因為劉秀玉催加油門要離開,我就要阻擋她離開,才會導致我跌倒受傷」、「當時後劉秀玉騎乘機車要離開的時候,我不是要阻擋劉秀玉離開,是劉秀玉騎乘機車離開的時候催加油門拖著我走的,才會導致我與劉秀玉雙方跌倒受傷」、「是劉秀玉先出手打我的,我沒有出手打劉秀玉及抓住其機車龍頭,劉秀玉的傷勢是她自己摔車受傷所導致的」等語;嗣後又在偵查中供稱:「109年5月10日15時51分,在歸仁區文化街北極殿,我在那邊看人家下棋,劉秀玉在拿手機要拍照,之後劉秀玉騎機車要離開,旁邊的人叫我拍照,說劉秀玉沒戴安全帽,我要拍照的時候,劉秀玉騎車撞我,第一次沒有撞到我,第二次有撞到我」、「是因為第一次我要閃,第二次她繼續撞就撞倒我」、「是劉秀玉撞我的」等語。是以,依被告周秀玉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是因為被告劉秀玉以手機拍攝北極殿面前下棋的人後,騎乘機車要離去之際,被告周秀玉要阻止被告劉秀玉離去,劉秀玉就騎乘機車衝撞被告周秀玉,最後雙雙倒地受傷。被告周秀玉並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其在記載有周秀玉則受有頭部損傷、背挫傷、大腿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足認被告周秀玉指稱,因遭被告劉秀玉騎乘機車衝撞而受傷等情,亦非純屬虛構。
㈢被告2人均否認有動手毆打對方,被告劉秀玉指稱,是因為她
要騎乘機車離去時,被告周秀玉阻擋並用手拉她以及抓住機車龍頭,才導致被告劉秀玉跌倒受傷;而被告周秀玉則稱是被告劉秀玉騎乘機車撞她,才導致被告周秀玉受傷。被告二人均否認造成對方受傷,對於自己所受傷害,均指稱是對方所造成。案發現場北極殿前有監視器,完整記錄下本件衝突發生經過,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劉秀玉騎機車要離去,周秀玉擋在機車前面,劉秀玉機車緩慢往前推行,周秀玉擋在車前,此時在畫面上劉秀玉機車車頭已經碰觸到周秀玉身體,雙方互有推擠,劉秀玉的左腳踩在地上,用左手左肩膀往周秀玉方向推,周秀玉以身體跟劉秀玉互推,劉秀玉把周秀玉推開,這時周秀玉身體與機車已經沒有碰觸,雙方繼續推擠,此時劉秀玉用右手將周秀玉推開,周秀玉與機車間有較大的間距,劉秀玉騎車要走,周秀玉用右手臂去推阻擋劉秀玉機車,劉秀玉的機車繼續往前推行,周秀玉繼續用背來阻擋,一路上推擠往前,後來周秀玉重心不穩,往左前方傾倒,劉秀玉機車往右前方傾倒,雙方跌倒。劉秀玉先起身拉起機車,旁邊的圍觀者出來扶起周秀玉,劉秀玉起身坐在機車上,此時旁邊有男子似乎在對劉秀玉講話。劉秀玉持續坐在機車上,沒有看到周秀玉有起身」。依本院勘驗所見,被告周秀玉確實有在被告劉秀玉騎乘機車要離去之際,以身體阻擋被告劉秀玉離去,而被告劉秀玉自看見被告周秀玉以身體阻擋她騎機車離去時,竟仍加油門緩慢前行,致機車確實碰到被告周秀玉的身體,而雙方在機車接觸到被告周秀玉的身體後,即互有拉扯推擠的動作,最後雙雙因為重心不穩倒地受傷。是以,被告2人辯稱沒有造成對方受傷云云,顯然有避重就輕,自我迴護之情形。
㈣末查,被告劉秀玉既已見到告周秀玉以身體阻擋在機車前面
,當知繼續騎乘前行,機車衝撞到阻擋在前的被告周秀玉,且雙方互相拉扯推擠,有導致被告周秀玉因此受傷之可能,而被告周秀玉以身體阻擋被告劉秀玉騎乘機車,並與騎乘機車的被告劉秀玉拉扯推擠,亦當知曉騎乘機車的被告劉秀玉會因此而有因重心不穩而摔車跌倒受傷之可能。被告2人都知道自己的行為將有導致對方受傷之可能,卻因為彼此間的糾紛而無視自己行為可能造成對方傷害,雙方繼續拉扯推擠,因而造成本件傷害。是以,被告2人對於她方所受之傷害,確實具有犯傷害罪之故意。綜上所務,被告2人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未能以理性態度溝通雙方歧見,竟濫用暴力,以阻擋機車前行,雙方互相拉扯推擠之方式,致彼此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又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供述避重就輕,互相推諉責任,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2人所受傷勢輕微、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高如宜
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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