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74號原告 蔡孟穎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年5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4月22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南下3
34.8公里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白河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9年5月27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距離之前罰單不到1個月,又寄來第2張罰單,至監理站申訴,第1張罰款已不服,與事實不符。
㈡若是在罰單之後已知安全帶必須經肩部手臂上端以上,明知
故犯,又被開的罰單,那就心服口服。但完全不知之下,第
1、2張罰單不用被罰而須繳款。㈢疫情下經營小餐廳已賠錢累累,餐廳已快支撐不下,望法官明察秋毫,撤銷這張罰單。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9年4月22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下334.8公里處,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
事項,依下列規定:……5、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本案經放大檢視舉發單位採證照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違規時間(109年4月22日第OOOOOOOOO號案)所穿之上衣為白色襯衫,並無遭駕駛座左上方拉出之安全帶橫越其上半身之壓痕,反而係呈現一般穿著情形下之自然平順狀態,反觀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乘客已繫上安全帶者,明顯可見其上半身右側肩膀有黑色安全帶橫越其上半身,故本案原告未繫上安全帶之違規事證明確。
㈢又按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1條、第3
條第1項規定及交通部87年11月13日、96年2月2日交路87字第049161號及交路字第0960018157函釋:「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3、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二、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立法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意旨,汽車專用安全帶之扣繫應依其原廠設計規定方式操作,另因小客車前排兩側應為三點式之安全帶,故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如未依設計規定方式繫扣,依前揭條例規定舉發,係應適法並無不當,請參考。」、「……
一、查有關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使用安全帶之規範,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後段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違反規定者,當有上開條例第31條之適用,……。」,上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與母法規定之目的並無牴觸。而交通部前揭函釋係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安全帶之相關配件、繫戴方式、注意事項及罰則範圍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而其解釋意旨,要與前述法令之要求無違,符合維護行駛安全,並確保駕駛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安全之立法目的,被告當得據以援用。本案原告向被告陳訴時,自承其駕駛系爭車輛之安全帶為三點式,且係將安全帶自其左手臂腋下穿越身體後繫上,原告上開繫安全帶之方式顯然與上開應將安全帶置放於手臂上端以上之規定不符,舉發單位自當依法製單舉發。
㈣再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緩者,依
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交通違規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應從個案觀察,所謂自然的單一行為,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的意志決定,只有一個動作,或是有多數動作,而在該多數動作間具有緊密的時間及空間關係,當正常的第3人以自然的觀察方式觀察時,可以認定其整體的活動是一個單一的綜合作為;若是後續行為與先前行為中已無單一或同一種類之意思決定、或無時空緊密關聯、或自第3者的觀察無法視為一行為時,則後續行為與先前行為皆應被評價為數行為(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99年度交抗字第614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原告辯稱本件違規距離之前罰單不到1個月,又寄來第2張罰單一節,查原告上開2違規行為,雖其行為態樣相同,惟其違反應作為義務日期已相距27日,依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以通常經驗判斷即自社會一般第3者之觀察,顯可辨別該2違規行為並無時空緊密關聯及單一意思決定之關係,難認該2違規行為屬一行為。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以上2違規時間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行為,自應評價為數行為,並分別處罰。
㈤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行政罰法第7條、第8條及第10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第2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本案原告另辯稱若是在罰單之後已知安全帶必須經肩部手臂上端以上,明知故犯,又被開的罰單,那就心服口服一節,查法務部96年1月12日及101年11月28日法律決字第0950045522號及法律字第10103110070號函釋:「……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之『明知』、『預見』等認識範圍,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至於有無違法性之認識,則非所問。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其注意程序之判斷標準,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但如依法行為人應具備特別知識或能力者,則相應地提高其注意標準;……。」、「……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係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本案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政府宣導民眾應依規定繫安全帶,其注意程序之判斷標準,依社會通念,應可期待已具備一般知識或能力,按其情節應注意並知悉正確之繫安全帶方式,詎原告竟以不知道正確之繫安全帶方式,為其據以免罰之理由,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又本案與原告前一第OOOOOOOOO號違規案之違規時間分別為109年4月22日、同年3月26日,而舉發單位係於法定之3個月期限內(109年5月13日、同年4月21日)製單舉發,並未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製開舉發通知單之期限。是本案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㈥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系爭時、地是否有「有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第31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
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⑵第31條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
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⑶修正前(舉發時)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
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⒉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汽
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⒊行政罰法:
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⑵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⑶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⒋交通部87年11月13日交路(87)字第049161號函第1段:一、查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立法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意旨,汽車專用安全帶之扣繫應依其原廠設計規定方式操作,另因小客車前排兩側應為3點式之安全帶,故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3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如未依設計規定方式繫扣,依前揭條例規定舉發,係應適法並無不當,請參考。⒌交通部96年2月2日交路字第0960018157號函:查有關汽車行駛於
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使用安全帶之規範,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後段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違反規定者,當有上開條例第31條之適用,而其規定如次,請參考:
⑴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⑵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
⑶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
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㈡就上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
款,以及交通部87年11月13日、96年2月2日交路87字第049161號及交路字第0960018157函釋內容,採用肩部安全帶(三點式安全帶)之車輛,使用安全帶之方式係肩帶部分應橫過胸部並跨過肩部,避免纏繞到頸部,腰帶部分應儘量往下拉至腰部以下,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經查,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於109年4月22日15時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南下334.8公里處,有「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提出被證6為證,就被證6之照片中,被拍攝之車輛車號為「OOOOOOO」號(即系爭汽車),且前座之駕駛座及副座均有人乘坐,照片中顯示之系爭汽車前座安全帶形式是肩部式安全帶,因此,應如前述方式配戴安全帶,方屬合乎規定。又系爭汽車之汽車駕駛人(即原告)當日係穿著白色上衣,該上衣並未見有安全帶橫越遮蔽衣物之狀態,且衣物呈現自然垂落狀態,而對比系爭汽車副駕駛座之乘客有依上開規定配戴安全帶,衣物因而被安全帶壓住固定之狀態,兩者明顯有所不同,故本案原告未繫上安全帶之違規狀態事證明確。又原告本件係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國道3號南下334.8公里處,此有舉發單位製開之109年5月13日國道警交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通知單可憑。
基此,原告確有於系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
㈢至於原告以舉發單位對其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帶之行為前後舉
發2次,其中間隔不到1個月,原告質疑舉發單位舉發有所遲誤,如舉發單位積極舉發第一件違規行為,原告必不會再有第二件違規云云申辯。查原告第一次違規行為係於109年3月26日14時23分所為,舉發單位係於109年4月21日掣單舉發原告,並於109年4月28日送達原告;而第二件違規行為(即本案)係於109年4月22日15時6分所為,舉發單位係於109年5月13日掣單舉發,並於109年5月20日送達原告,上開事實有被證7、被證3在卷為證。依照修正前(舉發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交通違規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應於三個月內舉發,查舉發單位均在法定期限內掣單舉發原告,舉發程序均屬合法。又依原告二次違規行為分別為109年3月26日及4月22日,依照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被告機關本即應分別處罰之,被告機關就各違規行為分別裁罰原告,亦屬適法。
㈣又原告以其不知合法配戴安全帶之方式,因此其本件違規行
為並無過失而請求免罰云云部分,查原告係於98年2月3日初次考領取得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被證8之原告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可佐,而交通部早於87年11月13日即以交路(87)字第049161號函解釋安全帶合法之配戴方式,原告既於98年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實難諉為不知;且該合法配戴安全帶方式,依社會通念屬於一般常識,原告以其不知正確配戴安全帶方式,原告顯屬重大過失,原告據此為由請求免罰,實礙難允准。
㈤至於原告以其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繳納本件罰鍰,請求本院酌
情免罰云云,惟本件行政訴訟旨在審查被告機關之裁決處分合法與否,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已如前述,本院就被告機關之依法裁處,自無置喙之餘地。又原告生活上若有困難,應向各地方或中央主管機關請求協助或申請相關社會救助性質之給付,抑或向被告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款,附此敘明。㈥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4月22日15時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於
國道3號南下334.8公里處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被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表
一、原告提出:原證1被告109年5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O號裁決書13頁二、被告提出:被證1被告109年11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29頁被證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31頁被證3舉發單位109年5月13日國道警交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43頁被證4被告109年5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O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45頁被證5歸責駕駛人申請書47頁被證6違規採證照片2幀49頁被證7舉發單位109年4月21日國道警交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及該案之違規採證照片2幀51頁被證8原告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55頁被證9原告109年5月21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