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761號原告 何鳳琴 被告金鑽爵座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黎明香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司調字第222號受理在案,爰因兩造調解不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1、2項規定,視為原告聲請調解之時已經起訴,現本件訴訟移由本院民事庭106年度補字第1761號受理並進行審理,先予敘明。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水塔設備進行修繕,以使音量禁止侵入原告所有之房屋內,如不予修繕,則應容忍原告雇工進行修繕等語,並陳報所需修繕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壹萬捌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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