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九號上訴人 謝東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含是否符合自白減刑要件)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妄依主觀指摘為違法,而資為其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而刑法第五十九條關於法重情輕顯可憫恕、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亦屬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此項職權之行使,倘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者,即無違法可指。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謝東隆犯如其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三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併說明:上訴人關於上揭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部分,矢口否認犯罪,先謂係與證人 張志祥 合資購買毒品,嗣因沒有找到貨源,尚未著手,復改稱是基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絡賣方,並代付部分貨款,非與賣方共同販賣云云之辯解,如何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從而,認為不符合偵、審中自白販賣毒品減刑之要件。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竟謂其符合自白犯罪,應悉予減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再酌減其刑云云,乃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事實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轉讓禁藥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六日提起上訴,關於轉讓禁藥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徐昌錦法官李錦樑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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