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義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被告張義強於91、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1年4月8日、92年3月28日釋放。
(二)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17日20時許,在臺中市○○路某處,將毒品海洛因注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海洛因1小包及注射針筒1支。
(四)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
(五)查獲之照片11張。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