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8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永吉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永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搬運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永吉因無固定居所,明知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
2樓為他人即 楊忠三 之住處,楊忠三先前提供2樓之3作為其聘雇之工人居住,邱永吉(一)見該處2樓之3的大門鎖頭已損壞,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屋主楊忠三之同意,接續於民國99年9月5日晚間11時許、同年月6日晚間11時許、同年月8日晚間10時許、同年月9日之某時許,無故侵入楊忠三之住處,作為休息居住之用;嗣楊忠三於同年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請鎖匠來更換2樓之3之門鎖,發現房內竟有不認識之人即邱永吉,始悉上情。(二)又於99年9月8日凌晨5時30分許,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友人,委託其搬運之廚房用品(包含洗手臺1組、瓦斯爐底座、白鐵置物臺)係「阿明」沿同處2樓之3的窗戶攀爬至同處2樓之4竊取而得,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搬運贓物之故意,協助「阿明」將上開竊取而得之廚房用品搬運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薑母鴨店隔壁之空地,搬運完畢後邱永吉遂先行離去;嗣經楊忠三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案經楊忠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㈠上開犯罪事實(一),業經被告邱永吉於警詢及偵查程序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忠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被告侵入楊忠三住宅之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協助「阿明」搬運
上開廚房用品,惟矢口否認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阿明」告知伊因為忘記帶2樓之4的鑰匙,所以才沿2樓之
3攀爬窗戶進入2樓之4搬運上開廚房用品,伊有跟「阿明」確認,且基於信任朋友,伊才幫忙「阿明」搬運上開廚房用品云云。惟查:
⒈被告搬運楊忠三所有並擺放於同處2樓之4房內之廚房用品
,除據證人即被害人楊忠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張在卷可稽,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稱有向「阿明」一再確認過上開廚房用品是否為其所有
,顯然被告對上開廚房用品之來源已有懷疑;且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都是一個人睡在那邊,伊不知道該處是否為「阿明」的地方,「阿明」跟伊一樣沒有地方睡等語,堪認被告明知「阿明」居無定所、無固定落腳處,該處亦非「阿明」之居所,竟相信「阿明」係因忘記帶鑰匙,才攀爬窗戶進入同處2樓之4房內,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對於所協助搬運之上開廚房用品為「阿明」所竊取而來乙情,顯有認識,被告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⒊是被告搬運贓物之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永吉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
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於99年9月5日晚間11時許、同年月6日晚間11時許、同年月8日晚間10時許、同年月9日之某時許,侵入楊忠三之上開住處2樓之3房內,其基於同一侵入住居之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明知他人住處未經屋主同意不可任意進入,仍擅自侵入,並明知「阿明」要求其協助搬運之物品來路不明,顯為贓物,仍依其要求搬運之,此舉顯為罔顧他人財產權益,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承侵入住居犯行,然飾詞否認搬運贓物犯行,復參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