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77號原告好用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杲傑 訴訟代理人 黃湘穎 被告 羅玉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伊公司員工,經伊派駐於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訴外人天揚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揚公司)擔任外籍勞工管理職務,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利用職務之便,自民國97年12月10日起至99年2月
8日止,陸續竊取天揚公司所屬FLODRESROMMELBALDOMERO( 羅門 )等26名外籍勞工(詳見本院卷第5、6頁,下稱羅門等26名外勞)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下簡稱新明分行)帳戶存摺,並陸續至新明分行盜領存款。上情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358號提起公訴在案。被告竊得金額依該起訴書所載為新台幣(下同)103萬1,927元,然經伊清查結果,被告實際竊得金額為106萬8,400元,伊為被告之僱用人,業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給付予羅門等26名外勞,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向伊之受僱人即被告求償上開金額,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106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除其中關於依桃園地檢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358號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竊得金額應為103萬4,42
7元(見本院卷第8-16頁),而非原告於本件起訴書所載之
103萬1,927元;及伊賠償予羅門等26名外勞之金額,依原告所提出經該26名外勞簽名並捺印,以作為憑證之債權讓與書所示,應為103萬1,900元(見本院卷第17-42頁),而非原告所述之106萬8,400元外,餘均與伊所提出之上述起訴書、債權讓與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僱於原告而擔任駐天揚公司外籍勞工之管理職務,利用執行職務之便,不法竊取羅門等26名外勞之存款,而侵害渠等之財產權,原告為被告之僱用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被告連帶對羅門等26名外勞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業已賠償羅門等26名外勞103萬1,900元,均如前述,則原告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金額,自屬有據。至於原告本件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因依原告之主張,於伊賠償羅門等26名外勞後均據渠等出具如卷附之債權讓與書為憑,則未經該26名外勞簽認之金額,顯不能認係已據原告賠償,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是此部分因乏實據,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被告應為之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3萬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
6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