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85號
原 告 江文章
被 告 李政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零貳拾捌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7,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9年7月16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捨棄精神慰撫金1萬元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7年4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被告汽車)行經桃園市○○區○道○號70公里500公尺
,違規由五楊高架車道跨越分隔線切往平面外側車道時,未
注意後方來車,逕由五楊高架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致原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
見狀時已閃避不及,原告汽車與被告汽車遂發生碰撞,原告
汽車並旋即遭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
由後側撞擊,致使原告汽車受有損害,而依道路交通事故分
析研判表可知,肇事原因在於被告駕駛被告汽車有其他引起
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原告與系爭大客車並無肇事因素,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7,370元
(車損費用412,370元、拖吊費用5,000元、工作交通費用
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確實有發生車禍,但是原告主張不合理,我覺得我應該負4
萬元左右的賠償,我的車子也有毀損,我沒有那麼多的錢可
以賠原告,我認為我沒有撞到原告汽車,我願意以6萬元和
解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何認定,以
及兩造汽車是否有碰撞之事實外,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拖
救服務契約書、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
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然對此上開事實尚無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
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
3款定有明文。經查,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
告汽車於五楊高架內側車道欲切往平面外側車道,而原告
汽車則直行行駛於五楊高架內側車道,被告汽車於五楊高
架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於
將行至車道跨越分隔線時始欲突變換車道,依常情判斷,
原告汽車為位於被告汽車之後方,於此情況下尚難以反應
會有車輛突然從高架之車道突切往平面之外側車道,且原
告汽車之左前車頭及後車尾均有受損,此有前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亦與原告所稱其與被告汽車碰撞後
,再遭系爭大客車追撞之情節相符,從而,本件被告辯稱
並未碰撞云云不足為採,且被告駕駛被告汽車之上開行為
,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外綜觀卷內事證,尚無從得知原告有
何與有過失之行為,故本院認定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所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車損412,370元之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
所提估價單中總額為412,370元,其中零件部分262,447
元,其餘149,923元則為拆裝及烤漆,而原告既係以新零
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
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原告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原告汽車出廠日為10
1年7月,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在卷,(見本院
卷第14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07年4月5日,已使
用逾5年,是原告汽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6,253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前開拆裝及烤漆費用,
合計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為176,176元(計算式:14
9,923元+26,253元=176,176元),故原告於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拖吊費用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為將原告汽車拖離事故地點,支出拖吊費用5,00
0元,有前開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影本可證(見
本院卷第12頁),本院審酌上開服務契約所載日期及地點
與本件事故發生日期及地點相符,應堪信為真,是原告就
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3.工作交通費40,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交通費之損害,然原告
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有額外交通費
之支出,本院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以181,176元為當
(計算式:176,176元+5,000元=181,176元),故原告於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09年4月21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由其同
居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法定利息起算日應為送達生
效日之翌日即109年4月22日,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聲請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
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
文。經查,原告勝訴金額為181,176元,占其起訴金額40%
(計算式:181,176/457,370=0.40,小數點二後以下四捨五
入),而本件訴訟費用依職權認定為5,070元,並核定由被
告負擔2,02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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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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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62,447×0.369=96,8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262,447-96,843=165,604
第2年折舊值165,604×0.369=61,1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65,604-61,108=104,496
第3年折舊值104,496×0.369=38,5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4,496-38,559=65,937
第4年折舊值65,937×0.369=24,331
第4年折舊後價值65,937-24,331=41,606
第5年折舊值41,606×0.369=15,353
第5年折舊後價值41,606-15,353=26,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