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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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74號
原   告  游芳昀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佑
兼法定代理 翁○華

被   告 葉○銘
兼法定代理 林○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徐○佑、葉○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柒
佰玖拾貳元,及其中被告徐○佑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九日
起;被告葉○銘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徐○佑、翁○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柒
佰玖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葉○銘、林○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柒
佰玖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項被告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
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徐○佑、葉○銘;
或被告徐○佑、翁○華;或被告葉○銘、林○意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69條第2項規定,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涉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少護
字81號少年保護事件(下稱系爭少年保護事件),被告徐○
佑及葉○銘為當事人,是依上揭規定隱匿渠等及其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徐○佑、翁○華、葉○銘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38,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
被告葉○銘之法定代理人林○意為被告,有民事追加起訴狀
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佑、葉○銘與綽號「大漠孤煙」、「悍
城」、「豬頭三」、「一槍穿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共組詐欺集團,由被告徐○佑、葉○銘擔任車手,於民
國107年12月13日19時8分許,由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
,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致原告陷於錯誤,便依集團成員
指示,於桃園市○○區○○○路○段○○○村0號之OK便利
商店,分別在同日20時10分許匯款99,91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同日20時12分匯款99
,91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在同日20時14分許匯款29,987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在同日20時36分匯款8,985元至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共匯出23
8,702元,並由被告徐○佑、葉○銘持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
至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將提領之現金交予集團成
員後,自集團成員處領取報酬。 又渠 等前揭非行經系爭少年
保護事件裁定保護管束,被告徐○佑、葉○銘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而被告翁○華為被告徐○佑之法定
代理人、被告林○意為被告葉○銘之法定代理人,亦各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38,79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徐○佑、葉○銘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詐欺
原告致其受騙,使原告受有238,792元財產上損害等情,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8年度少護字第81號宣示筆錄
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22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
少年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代理人對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
,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徐○佑、葉○銘因上開共同詐欺犯行
致原告遭詐騙,並受有238,792元財產上損害,業認定如
前,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徐○佑、葉○銘連帶賠
償其所受之238,792元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二)又被告徐○佑係00年0月生,被告葉○銘係00年0月生,
渠等為本件詐騙行為時均僅滿16歲,而被告徐○佑之母翁
○華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葉○銘之母林○意為其法定代
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衡
諸被告徐○佑、葉○銘均能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
車手至各處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並交付提領之現金予集
團成員,觀此行為舉措,再參酌其年齡、智識程度等,堪
認被告徐○佑、葉○銘於本件行為時確具識別能力,再被
告徐○佑之母、葉○銘之母均未主張及舉證民法第187條
第2項之免責事由,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翁○華、林○意應與被告徐○佑、葉○銘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
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
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佑、葉○銘間依民法第
184、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債務,
而被告徐○佑與其法定代理人被告翁○華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林○意係
本於其為被告葉○銘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始對原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與徐○佑、葉○銘間因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
償責任,顯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
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
債務。而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
,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
,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
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
年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238,792元,亦得請求被告翁○華、林○意
連帶給付原告238,792元,均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對原告損害238,792元請求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且因一
被告為給付,另被告即同免其責任,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故如任一人為給付,則於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即免給付
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間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月8
日送達被告徐○佑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翁○華、於109年1月
10日寄存送達被告葉○銘之法定代理人林○意,有本院送達
證書各1份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33、35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徐○佑、翁○華自109年1月9日起、被告葉○銘、林
○意自109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惟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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