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欒濬豐原名:欒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欒濬豐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增列「車籍查詢資料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礙公眾往來安全罪所稱「壅塞陸路」,須達與毀損同等程度而遮斷陸路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欒濬豐以駕駛自小客車之方式,與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間,以數約計10餘部機車,且均以高速競駛、沿路佔據快車道及集體行駛壅塞路面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衡以及其餘多數不詳飆車族人士之約10餘部機車、汽車聚集以觀,核其數量之龐大,足認已達完全遮斷陸路車道而屬壅塞陸路,至為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參與飆車之人,就前述飆車行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仍加入競飆,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危害甚鉅,且飆車潛藏引起公安事故危機,造成實害之案例所在多有,飆車之惡行及破壞社會治安之行徑,為社會大眾所厭惡,警方為取締飆車行為,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來遏阻,增加社會成本,仍從事飆車行為,法治觀念淡薄,違法情節非輕,惟念其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造成對公共安全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被告欒濬豐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991巷8號5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欒濬豐明知於快慢車道上競速、佔據車道、闖紅燈等駕駛行為,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數十輛機車、汽車,而共同基於在道路上集結共駛壅塞道路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2月7日2時36分許起,在高雄市前鎮區○○○路、和平路、英德路、廣東街、光華路一帶飆車,沿途以闖紅燈、佔據雙向、單向車道等方式行駛,致生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經警方當場錄影蒐證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欒峻宇 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圖1紙、本署勘驗報告(含翻拍照片)1份、翻拍照片2張、蒐證光碟1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以多數車輛闖越紅燈、佔用快慢車道併排騎乘、壅塞路面等整體一連串之駕駛行為觀察,已足以使參與交通之其他車輛及行人發生往來之危險狀態。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欒峻宇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分別騎乘之機車共約數十輛,沿途佔據雙向快慢車道並馳、競駛、闖紅燈乙事,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足徵被告等人之行為已構成嚴重影響用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又被告與前揭同案少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飆車族成年男女間,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檢察官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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