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健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5、261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孫健庭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孫健庭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970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因前所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之刑期,無庸再為執行,視為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欠缺生活費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4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其母親 林麗俐 所有車
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永吉街街口時,見 塗雅芳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停放該處,機車之菜籃內置有手提袋1個(內有短袖上衣3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元,及內衣褲6套,價值3,
000元),且四下無人,即徒手竊取上開機車菜籃內之手提袋,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 嗣經 檢視該手提袋內並無其他財物,即將該手提袋連同衣物隨意丟棄。
㈡於99年9月27日下午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 蔡承洋 所經營之「城市花園咖啡店」前,見店內吧檯上放置小費箱1個(內有小費約2,000元),即趁店員 葉宗欣 製作餐點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小費箱得逞後旋即離去,將竊得贓款花費用罄,小費箱則隨意丟棄於廁所內。嗣經塗雅芳、葉宗欣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塗雅芳、蔡承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健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塗雅芳、「城市花園咖啡店」負責人蔡承洋、店員葉宗欣、證人即證人即被告堂姐 孫碧香 、被告胞姐 孫嘉伶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4至13頁、警二卷第4至7頁),並有99年4月2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99年9月27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至23頁、警二卷第9至12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此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826號、99年度簡字第1764號、99年度簡字第23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即以99年度審易字第47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竟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使被害人塗雅芳、蔡承洋分別受有4,600元、2,000元之損害,顯見毫無警惕、悔改之意,其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又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行為實有不該,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執行之前為飯店服務生、月薪45,000元至47,000元,因缺錢施用毒品而行竊等一切情狀(見警二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