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小上字第31號上訴人 胡永春 被上訴人杏湖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倍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其所屬「杏湖社區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每月應繳納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53元,惟上訴人自民國98年10月起至99年6月止,積欠管理費7,677元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暨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7,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獨棟透天厝,並未使用社區之任何設施與空間,且建商於買賣契約已載明毋庸負擔社區管理費用。被上訴人除未提供任何管理服務外,亦無任何規約規定伊需繳納管理費。原審判決認伊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暨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認伊應繳納管理費,並無依據。另原審判決以同一社區其他獨棟透天厝也要繳管理費為由,判令伊要繳納管理費,適用證據法則顯有錯誤。況縱認伊需要繳納管理費,亦應僅就污水處理部分繳納而已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77元,及自9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係獨棟透天厝,並未使用社區之任何設
施與空間,且建商於買賣契約已載明毋庸負擔社區管理費用。被上訴人除未提供任何管理服務外,亦無任何規約規定伊需繳納管理費,原審判決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暨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認伊應繳納管理費,並無依據,縱認伊需要繳納管理費,亦應僅就污水處理部分繳納等云云。然上訴人上開所指,即其是否有使用社區之設施與空間、建商於買賣契約是否已載明毋庸負擔社區管理費用暨被上訴人是否有提供任何管理服務,及社區規約有無規定伊需繳納管理費,係屬事實問題,與原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無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㈡上訴人雖另主張原審判決以同一社區其他獨棟透天厝也要繳
管理費為由,判令伊要繳納管理費,適用證據法則顯有錯誤等云云,惟系爭房屋之前手即出售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建商,曾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就系爭房屋等3戶獨棟別墅之管理費,與被上訴人達成不同於系爭社區其他住戶之特別約定,亦即系爭房屋管理費每坪金額遠低於系爭社區其他住戶,且系爭房屋坐落於同一基地之其他相鄰獨棟透天別墅所有人均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其坪數繳納管理費等節,為原審查明在卷,原審判決參酌上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認上訴人有負擔應分擔費用之義務,即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適用證據法則顯有錯誤,自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77元,及自9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適用法律俱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楊詠惠法官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呂姿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