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家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家華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家華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2月21日上午6時50分許,與 賴協昌 (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70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雅虎遊藝場內巧遇 劉名捷 ,嗣因處理 許子文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900號為不起訴處分)與劉名捷間之債務問題而發生糾紛,胡家華竟與賴協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劉名捷,致劉名捷受有頭皮多處鈍傷合併撕裂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
二、本件之證據,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應補充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2紙」並補充「同案被告賴協昌於警詢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胡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與賴協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述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胡家華僅因細故發生糾紛,不思以和平方式溝通,竟對被害人劉名捷實施傷害犯行,致劉名捷受有如聲請書上所載之傷害,且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所犯情節、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新臺幣三萬元)以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4900號被告胡家華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燕巢鄉橫山村正德新村1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家華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1月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2月21日6時50分許,與賴協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雅虎遊藝場內巧遇劉名捷,嗣因處理許子文(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劉名捷間之債務問題而發生糾紛,胡家華竟與賴協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劉名捷,致劉名捷受有頭皮多處鈍傷合併撕裂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名捷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就於上揭時間、地點,出手毆打劉名捷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劉名捷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賴協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檢察官蔡東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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