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再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再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再輝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18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於93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7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3日下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7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所涉販賣毒品部分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2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
㈢被告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係屬3犯以上,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於偵查中,曾供出毒品上游 薛憲二 ,應有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之被告於本案查獲時之警詢筆錄詢問內容,係由員警提示被告與綽號「阿猴」之薛憲二對話之監聽譯文內容後,被告據以回答,惟無法供出「阿猴」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特徵,最後並由員警提示薛憲二之相片供被告進行指認等情,有被告99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在卷足參。復本院審理中,經被告同意就其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乙節,由本院以電話紀錄之方式進行調查,被告並同意作為有無減刑適用之判斷依據,有本院100年3月3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向查獲之員警以電話詢問結果,被告為本件犯行為警查獲後,雖向承辦員警供出毒品來源,惟警方先前即有對薛憲二進行通訊監察,且已掌握薛憲二供應第二級毒品之證據,非因本案被告之供詞而查獲,偵查當時僅係請被告對薛憲二進行指認而已,有本院10
0年3月7日電話紀錄在卷足憑;亦核與上開本案之警詢筆錄內容相符。是足認員警早在本案查獲前,已對於薛憲二販賣毒品案件有所掌握,並非因被告供述後而查獲。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被告所稱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等語,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已至少3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且有竊盜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之前科、次數與再犯情形,復於偵查中協助指證毒品上游(惟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配合檢察官辦案,犯後態度確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等語,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因被告另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扣案之毒品核屬該案判斷之依據,檢察官並於該案中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爰於本案中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