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建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建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建渠於99年10月2日20時至20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飲酒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月日21時49分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萬大橋西向東10.8公里處,因酒後行車不穩不慎追撞 李瓊敏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輕型機車,造成李瓊敏人車倒地而受傷(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經報警處理並於翌日(即3日)8時19分許對江建渠施以抽血酒精測試,發現酒精濃度經換算後高達每公升
0.88毫克,而得悉前情。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江建渠 自白 」應補充更正為「被告江建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被害人李瓊敏之證述」應補充為「被害人李瓊敏於警詢中之證述」、「酒精測試表1紙」應更正為「高雄市(原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車禍小組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紙」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2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並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報告書、 瑞生 醫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所有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本案被告江建渠於接受血液檢驗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8毫克,有前開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江建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接受血液檢驗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8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因而發生車禍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6805號被告江建渠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潮州鎮○○路129巷8弄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建渠於民國99年10月2日21時49分許酒畢,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萬大橋西向東10.8公里處,因酒後行車不穩不慎追撞李瓊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造成李瓊敏人車倒地而受傷(傷害罪部分皆未據告訴),經報警處理並對江建渠施以抽血酒精測試,發現酒精濃度經換算後高達每公升0.88毫克,而得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建渠自白(二)被害人李瓊敏之證述
(三)酒精測試表1紙、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紙(四)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1紙(五)照片6張。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檢察官顏郁山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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