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重附民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原告 蔡芳蘭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董德福 原告 董靜薇
董又彰 董又魁 董芃芸 上列原告因被告 謝秀琴 過失致重傷害案件(109年度交易字第8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一)被告「 余然翁 之父」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證明文件(如最新戶籍謄本等,記事欄勿省略);(二)原告蔡芳蘭之法定代理人董德福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關於原告蔡芳蘭對被告謝秀琴、余然翁之訴及原告等人對被告「余然翁之父」之訴。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復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
2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蔡芳蘭等人起訴請求被告謝秀琴、余然翁與「余然翁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蔡芳蘭新臺幣(下同)7,259,436元、原告董德福1,500,000元、原告董靜薇1,000,00
0元、原告董又彰1,000,000元、原告董又魁1,000,000元、原告董芃芸1,000,000元,惟原告未於訴狀上載明被告「余然翁之父」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余然翁之父」之身分,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
三、又原告蔡芳蘭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腦幹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且因中樞神經損傷,目前意識昏迷,肢體無力,臥床,日常生活所需須人照護等情,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見原證2)。是依該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蔡芳蘭自民國108年7月15日發生車禍送醫急診後,即陷昏迷至今,顯無法自行為意思表示。又起訴狀內亦未附得證明原告董德福為原告蔡芳蘭之監護人或訴訟代理人之相關文件,是原告董德福得否合法代理原告蔡芳蘭提起本件訴訟,均滋疑義。
四、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關於原告蔡芳蘭對被告謝秀琴、余然翁之訴及原告等人對被告「余然翁之父」之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款、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蘇品樺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明俊